作为一个对买房常识一无所知的购房小白,拜读网络上的买房攻略帖子,学习别人的买房经验是必须的,梳理清买房的流程也是必要的,买房程序究竟是怎么样的呢?如果需要贷款,也需要花时间去研究下买房办贷款流程,只有知道了这些程序办理起各种手续才会得心应手,不慌不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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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丨 发布于2020-04-20
在新闻上房产纠纷其实我们并不难看到,那么房屋估价纠纷是怎么样的呢?房屋估价有纠纷我们该怎么办呢?在房产工程纠纷中我们又该如何确定诉讼的主体呢?一起来看看吧!
一、房屋估价有纠纷怎么办
委 托人、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估价机构应 当在收到复估申请的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复估结论。原估价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原估价机构还应向原委托人出具调整后的评估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当 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 员会)申请鉴定。原估价机构应当及时向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 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原评 估结果的鉴定意见。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合法或不规范或不合理的,拆迁人应在收到专家委员会意见的3日内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委托具有房屋 拆迁估价资格的另一家估价机构重新评估。受托机构应在7日内出具重新评估报告。当事人对重新评估的结果无争议的,重新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当事人 对重新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拆迁人应重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出具鉴定意见。
二、房产工程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承包人受到资质等级的限制,以及建筑工程总分包和转包的关系,导致合同主体和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也是案件的诉讼主体呈现出复 杂的情形的主要原因。因此,正确确定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处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笔者认为,下列几种情况应该 引起审判人员以及当事人的注意。
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签合同的主体问题。勘察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是建筑行政主管部门 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技术力量、资金以及固定资产等情况对勘察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综合考评后依法核定的经营证书,是一个建筑企业民事行为能力的主 要体现之一。因此,任何借用和出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违法的。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 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造成质量缺陷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列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和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主体,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 任。
建设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所签的合同主体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但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合同是有这些职能部门签定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的公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得到建设单位的追认 或者同意,则为有效合同,否则,则为无效合同。但从诉讼主体上看,职能部门毕竟不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应当 由建设单位作为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 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是总 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当事人;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因承建工 程发生纠纷的,应以总包人为当事人,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三方协商,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 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因承包人转包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对在转包工程和非法分包的工程纠纷中,违法转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因此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由承包人和转包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筹建处、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发包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由于临时性机构虽然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仅是一个工程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只是代行建设单位的临时职责而,当建设工程竣工后,该机 构随之撤销。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主体的确定,应考虑所涉及工程的*单位和竣工工程的较后归口单位,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列该工程的归口单位 或者组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归口单位不明确的,可以列*单位或者工程主管部门为当事。